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
被 告 李稄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稄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上路」補充
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往同鄉○○路190號惠靖
診所看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稄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係
酒後駕車初犯,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幸未造成其他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告李稄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稄桀於民國101年1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村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25分,在水林鄉○○村○○路190號前遭警攔查並
測得 李稜桀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證:
(一)被告李稄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綜上,足認被告李稄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李稄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