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
被   告  林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91年度易
字第133號判決」應更正為「以9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
及第6行「上路」應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鄉
○○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
9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因年久輕忽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林政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且犯後否
認犯罪,顯無悔意,不宜輕判。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前額之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告林義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富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日23時45分至翌日(即4日
)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日凌晨1時10分,行○○○鄉○○村
○○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與林政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測
得林義富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並發
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很清醒
;伊未詳細看照後鏡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被告飲酒後
駕車肇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
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
,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
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
可稽。再參酌上揭員警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記
載:被告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
糊及多話等情,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林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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