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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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蔡錦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裕勲 即林聰
  榕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8340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
  標準,應繳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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