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景雄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75元,並據此繳納
裁判費1,44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
為被告陳景雄之債權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景雄請求被
陳景財林陳碧玉陳碧鳳陳景南 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三小段第1386地號土地及同段279建號建物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並以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此共有物。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價值
為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提出證明(即提出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
料或其現值證明,並與系爭土地價值合併計算被告陳景雄分割後
持分之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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