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菊美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
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元,嗣於訴
訟繫屬中,撤回起訴請求外牆瓷磚脫落龜裂、地基水泥崩裂
等部分,本件僅請求車庫地坪裂縫及車庫地坪上光薄膜脆裂
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之低凹積水等瑕疵,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撤回,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
建案中,坐落雲林縣○○鎮○○段44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街60之5號之三層樓房1棟(下
稱系爭房屋)。詎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於保固期間內系爭
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裂縫之惡化(延伸)、車庫壓花地坪表
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視覺上有灰化之感覺)致生
低凹積水等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未予置理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年11月7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
復費用僅6,709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請本院斟酌原告
委請一品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壓花
地坪之費用)56,000元,及訴外人即高鐵一品社區前主委黃
知文於另案與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和解之金額,就上開瑕疵
修補之金額,為妥適之認定。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上開
瑕疵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
地坪係委由訴外人 楊武中 即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裂縫係於兩造簽約後於
保固期間內惡化(延伸),及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逐
漸脆裂剝落分離(脆化)亦係於兩造簽約後於保固期間內逐
漸形成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較系爭鑑定
報告鑑估之修繕費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
意見,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之延伸,及車庫地坪表層上光薄膜脆
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瑕疵,係於兩造簽立契
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形成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背面),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㈧各戶現況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4
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施作,楊武中為被告興
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用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
頁),是楊武中就系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人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發生之緣由
?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本案
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地坪構體,發現有部分造成裂縫之情形
。…其造成原因:⑴地層基盤土壤之壓密現象,造成不均勻
下陷所致。⑵混凝土本身在凝固時,就會產生收縮縮減體積
之自然現象所致。⑶風吹日曬,溫度變化,冷縮熱漲,濕度
變化等之作用所致。依現場之檢測,及專業之判斷,本案鑑
定標的物,其產生裂縫之原因,係由上述3種情形交互運作
,或單一因素所形成,因其所產生之應力並不大,所以造成
之破壞程度亦輕微。是大跨度之混凝土材質物理性收縮之情
況,若當初規劃施工時,能以伸縮縫區割成小區塊,則應可
避免或減少裂縫之發生。…⒋本案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
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薄膜膠質。所謂『灰化』,經
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存在。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
,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灰濛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
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題或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
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除視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
使用功能。…(九、結論)…⒉原告所爭議提告標的物之瑕
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因,並非原告等使用不當
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⒊標的物之瑕疵,應為當初
規劃設計或施工過程中,未能周詳考慮到使用材質之物理性
、化學性及大自然之現象,會產生之各種造成瑕疵現象之應
力,而加強其抗衡承載力,或防止其變形之各種方式及措施
。例如增加其混凝土厚度、增加溫度鋼筋網之鋪設、適當之
面積或長度範圍內,應留設伸縮縫等等之措施,當可避免或
減少降低裂縫之發生。⒋表層上光薄膜之脆化,是難得發生
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貸應予修復。⒌依
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案應可避免各該
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
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修繕之責任。…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瑕疵既係
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或惡化),
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
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適當修復
方法之修補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⒍本案鑑定標的
物,地坪裂縫之部份,其修補改善方式,建議以灌注顏色接
近之彈性粘著填縫劑,並塗抹色料粉,則完成後視覺上裂縫
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其每
公尺之修繕單價為260元。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
脆化及低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
屑,從新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薄膜。
其每㎡之修繕單價為180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修繕費用
為6,709元【計算式:地坪裂縫:2.50×260=650;表層
(脆化):(6.60×5.10)×180≒6059;合計:650+
6059=6709】」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原告請
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6,70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參酌一品
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
56,000元,及高鐵一品社區住戶 黃知文 於另案與被告和解
之金額為妥適之認定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結
論:「(九、結論)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
及無重大之天災下,其結構是安全的。並不會有擴大崩裂之
狀況發生。足堪供原規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只要將所提之
瑕疵,加以整理修繕,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明顯
,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有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之
瑕疵(裂縫、脆化),尚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
產生原告美觀上不適之感覺,然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
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義務,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
屋車庫地坪裂縫寬度、深度、數量、長度、積水所占車庫壓
花地坪之比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至第35頁),原告請求
將車庫壓花地坪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亦難認公允,是原告主
張應以一品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
作之費用為據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社區住
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被告對該名住戶有以和解
賠償等語,然被告係基於和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額與該名住
戶,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應
等同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70
9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元(裁判費1,
000元+鑑定費7,000元),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係於保固
期間內形成(惡化),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本院卷第28頁
、第37頁),被告本負有修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
用,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共識,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能積極妥適處理上開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亦不
高,若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
其受有損害,甚為不公,本院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0元,餘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7,000元
合計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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