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被 告 翁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翁瑞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6行「不慎擦撞駕駛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黃氏 嬖,造成 黃氏嬖 人車倒地,
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右足、右小腿、左膝多處擦傷
等傷害」更正並補充為「不慎擦撞搭載 林芳葵 由黃氏嬖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黃氏嬖人車倒地,致黃氏
嬖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右足、右小腿、左膝多處擦傷
等傷害,林芳葵受有前額、右腹脇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作成100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檢察官命令之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
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
法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
為該條第1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
開公共危險之犯行,雖係於99年12月19日18時許至19時40分
許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
12月2日以前,惟於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
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元,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堪
認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任意於酒後危險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致與黃氏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緩起訴
期間業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告翁瑞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65
巷9弄4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 里8鄰廉使602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間
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67號前,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不慎擦撞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黃氏嬖
,造成黃氏嬖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右足
、右小腿、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翁瑞斌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0.7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氏嬖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禍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95
年2月13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
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懿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