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
被   告  陳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助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0時25」後
加1個「分」字及第4行「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欲往同鄉三盛村宿舍休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而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96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堪認其猶
不知悔改,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
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鄭音煜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倒地受傷,信其已
受有部分教訓,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告陳福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25鄰毛蟹行
40號
現住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之9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助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許前某時,在雲林縣
○○鄉○○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不慎撞擊由鄭音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
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
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
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
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俊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金環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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