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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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履行
,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約定額度
內動用貸款,並以該動支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
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應全部清償,並應按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謂:這些年
罹患癌症,實際金額不是如所言這麼多,印象中只有5萬元
信用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吉宝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媽祖平安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提出書狀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