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建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宇軒 間請求損害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其姓名、住或居所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
,請具狀補陳被告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第77條之27等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