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建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宇軒 間請求損害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其姓名、住或居所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
  ,請具狀補陳被告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第77條之27等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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