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梅瑞珊
被   告  何思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為原告學校之教師,於前次聘期屆滿後,經原告聘為正
式教師,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簽訂「專任教
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被告同意自100年8月1日至
101年7月31日至被告學校任教。詎料,被告竟事後反悔,
亦未依約於99年8月1日到校述職。按被告未至原告學校任
教之情,顯然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教師在本聘約
生效之後,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教師接受聘書後
,如不應聘,應在5日內退還聘書,以便註銷。」、「教師
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20萬元整,在未辦妥離職手續及繳清違約金之前,不得離
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本聘約雙方各執一份,自
應聘之日起生效,…」此系爭聘約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5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曾在原告擔任代理教師一年,對
於系爭聘約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原告已給予所有應聘教師
5日之猶豫期間。倘教師於應聘後5日內又改變心意,仍得
退還聘約。惟被告從未將將聘書退回,且於應聘書上親自簽
名後遞回原告,足徵被告於締約前已詳閱並瞭解系爭契約之
內容,系爭契約已確定成立生效,被告有履行前往原告學校
述職任教之義務,自不待言。詎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竟
片面表示拒絕到任,嗣後亦拒不到校任教,顯違系爭聘約第
17條之約定。故原告本於系爭聘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不僅依法有據,且經被告簽立切結
書自認在案。為此,原告已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1月21
日函催被告賠償違約金,惟未獲被告給付,爰以本訴狀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自100年7月中知悉被告違約不任職後,即積極透過各
種管道及網路公告甄選公民教師訊息,從7月中旬至8月底
,總共辦理了兩次公民科教師甄試,7月中旬在國內各大教
師甄選網發佈訊息,7月28日辦理第一次甄試,惟未能甄選
到適當人選。原告學校旋即於8月初又於各大甄選網刊登招
聘消息,擬於8月16日辦理第二次甄試,仍無法徵得合格教
師。由於7、8月兩次甄選,均未能徵得合格教師,已經影
響原告學校暑期輔導課程。迄至學期開始後,因兩次甄選均
未能徵得適當教師,原告緊急聘用教師 連奕文 前來兼任高中
課程。惟連奕文老師已經72歲,無法同時負荷國中及高中課
程,原告迫不得已,僅得將國中一年級年級公民課程,均改
由各班國文科任教教師兼課。綜上,因被告違約未至原告學
校任教,已經造成原告在安排暑期輔導與學期正式開始後排
課之行政作業程序之困難,且被告身為教師,卻為一己之私
利,不顧學生之受教權,自應予以非難。
3.再查兩造於100年6月3日所簽訂系爭聘約,原告係以正式
專任教師身分聘任被告,並非臨時教師或代課老師,被告一
再以代理教師並未計入退休年資等云云置辯,純屬託詞。而
被告違約後,已至公立學校任職,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亦無生活困難、無法支付之情事。何況被告乃自國內一流學
府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身為公民科教師,為人師表本於身
教重於言教之教育理念,理當為學生誠實守信之典範。是本
件違約金之約定,不僅在填補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亦含有懲罰違反道德義務之制裁,故不宜酌減違約
金之數額。詎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不僅違約在先,甚且於
違約後一再翻異前詞,拖延、拒絕支付違約金,相較於其他
因違約不到任但如實按照契約履行支付違約金之其他教師,
其違約之情節實屬重大。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被告於原告學校僅任教1年,且為代理教師,並無計入退休
年資,每個月薪資不到5萬元,卻因違約必須付出20萬元之
高額賠償金,明顯與工作所得不成比例。且被告曾任教於新
北市私立淡江高中,知悉他校違約金頂多1至2個月薪資,
超過3個月薪資著實失當。每年7月份為眾多公立學校舉辦
教師甄選之月份,依據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
權利,被告於7月暑假未上課期間考上公立學校立即向原告
提出離職實屬合理,並無中斷教學工作或是怠忽職守的問題
。原告宣稱被告影響學生受教權過甚,導致8月暑期輔導開
天窗一事,惟查:被告於7月14日考上公立學校,告知校方
後,原告於7月16日即開始辦理教師甄選至7月底止,但僅
公告這一次,並未於8月繼續公開甄選,直至9月開學前仍
未見校方積極聘任教師,對照其他學校,不論公私立學校若
有需求仍會在8月進行正式或是代理教師的甄選,表示貴校
學生受教權受損,校方應該負起更大的責任,不應怪罪已於
7月離職的被告。被告曾向原告教務主任 簡文魁 口頭提出願
意無薪協助8月輔導課直到開學,而教務主任以被告已請辭
為由,婉拒被告之好意,證明被告並未惡意拒絕到校任教。
2.公立學校規定,考取5日內需繳交原服務機關之離職證明書
始可報到,否則取消資格。因此每年由私校轉任公立學校之
教師,必然遭遇不繳違約金就無法取得離職證明的困境。被
告於原告學校為代理教師,校方幫被告保的是勞保而非公保
,因此被告應適用勞基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然此
卻與原告聘約第19條衝突,因此在校方堅持下,被告迫於不
得已只能簽下願意分10期付款之切結書始能取得離職證明書
。後因家母重病,家庭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20萬元,因此於
去年10月12日寫信給原告請求降低賠償金額,另於去年11月
17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即不
接受分期付款,但仍有誠意賠償合理的違約金。接著,被告
於12月19日向原告所在地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12月29日由原告人事主任出席,告知被告已全權交由律師處
理,不接受士林區公所調解。以上過程皆表達被告願意主動
與原告聯絡,積極解決爭議的善意。
3.原告宣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有效,然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4條:「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台北市立高中、國中教師聘約準則中並無包括懲罰性違
約金,系爭聘約第19條規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
途離職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在未辦妥離職手
續及繳清違約金之前,不得離校及請具離職證明書。」明顯
抵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聘約準則,且教師法及聘約準
則並無規定教師因考上公立學校無法接受私校續聘,應支付
違約金之情事,故系爭聘約第19條之規定不具法律效力。又
本件聘書及所爭聘約為經濟優勢之資方(即原告)所訂定,
每位受聘之教師聘書及服務規約內容均相同,應視為定型化
契約無誤。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
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即由經濟上較強
之私立學校所預定之契約條款,經濟上較弱勢之流浪教師每
無磋商變更餘地,被告為求保有工作機會以養家,實不可能
違逆其意思。原告學校惡意要求支付賴以維生之20萬元,相
當於被告5個月薪資,顯失公平及公理正義,該聘約條款依
法無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即應聘於原告學校,月薪為4萬0925
元,待原聘期即將屆滿,原告學校於100年6月3日另與被
告簽訂應聘書、聘書(即系爭聘約),約定原告聘請被告擔
任原告學校高中公民專科代理教師,聘期自100年8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㈡系爭聘約第19條前段約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
職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整予學校。」
㈢被告因於100年7月15日考上公立學校,即刻向原告學校表
示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於100年7月31日自原告學校
離職。
㈣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7、8月間及辦理
教師徵選,但並未徵選到教師,因而調派原告學校國中部公
民專科教師至高中部上課,而原國中部公民課則由國文課教
師代上迄今。
此外,並有應聘書、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薪資單、
離職證明書、原告學校網路徵選教師公告、原告學校班級課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0、12至15頁背面、26、32、第
75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系
爭聘約第1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無效?㈢被告是否有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㈣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查原告為私立學校,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教師,按私立各級
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
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89年1月21日(89
)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系爭聘約第19條違約金約款並非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聘約1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因抵觸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聘約準則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屬
無效等語。按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教師
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工作條件
、工作要求、違約罰則、聘約修改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此為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定有明文。依據
上述規定,系爭聘約中關於教師應聘後違約未履行教職義務
之違約金約款,即屬有據。且按系爭聘約約定事項僅有25項
,再細繹其中約定事項,其內容既非冗長,字體亦非細小,
文義亦淺顯易懂,且其有關權利、義務事項,約定清楚、明
瞭,對兩造雙方尚屬合理,且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
(本院卷第21頁背面審判筆錄參照),堪認具備高等智識能
力,是原告並無利用其優越之締約地位,強使被告處於不利
地位之情事,而其內容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辯稱該契約條款無效云云,尚不足
取。
㈢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與其簽訂系爭聘約,受聘為原告之專
任代理教師,且聘僱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
31日止,該同意書第19條前段約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
或中途離職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整予學校
。」嗣被告於100年7月15以向原告表示因故無法履行本件
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且上開
違約金條款並非無效,兩造間既訂立本件契約,足認被告於
100年6月3日簽約後,即應受該聘僱契約之拘束,並應於
聘僱期間(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內,
依約定到原告學校服務,而被告事後無法任教,即已違約,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原告就本件有違約金請求權,
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㈣違約金數額之酌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被
告如中途違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經本院斟酌被告
係於系爭聘約起聘日即原告學校開學日前,即通知原告無法
任教,且被告身在單親家庭,與母親為伴,其母 何玉嬿 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仍須被告照顧,有被告全戶戶及資料查詢列
印、被告之母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又被告在原告學校月
薪僅4萬餘元,及原告雖於開學前另行網路甄選被告遺缺教
師職務,惟未覓得合適人選,然亦以原告學校內國中部公民
師資暫時移至高中部以作為暫行替補方案,且迄今均已此方
案為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66
頁參照),是因原告違約對於被告學校教師人力安排確實造
成不便,而因有上開暫行替補方案之施行,教務並非全然窒
礙難行,惟酌及被告本身為公民科教師,為人師表,理應信
守承諾,詎違約毀諾自,造成被告學校師資安排及教務之不
便,難認對被告無造成損害,另參酌被告對於原告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1頁背面審判筆錄參照)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減至1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聘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
違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
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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