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被   告  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清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小客車」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3月14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
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碰撞停放於路旁之
挖土機,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
之初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骨折、胸
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告許志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17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清自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雲林縣褒忠鄉某飲食店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113之1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
路旁之挖土機,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為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
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
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
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可稽。
參酌前述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懿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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