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
被 告 陳振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寬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9時45分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南端時」補充更正為「19時45分許
,由北往南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行駛,行經興南大橋南
端欲左轉往順瑛堂方向時」;證據並犯法條一、㈡補充證據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
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7月31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3324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8日起至10
0年7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竟仍不知警惕,不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緩起
訴期間甫屆滿不久再犯本案,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致與 蔡宥騫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
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傷害,
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告陳振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 里7鄰廉使15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
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年7月31日19時
45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南端時,陳振寬因受酒精之影響,無
法正常駕駛,致與蔡宥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振寬嗣經送往醫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6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證:
(一)證人蔡宥騫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
告表㈠㈡、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2月2日修
正施行,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本件核被告陳振
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請審
酌被告曾被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卻仍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邱麗瑛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