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丑○○
甲○○乙○○子○○被告己○○
庚○○丁○○○壬○○戊○○辛○○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宣判,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宣判前之99年5月24日已變更為「丙○○○」,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依前揭法律見解,仍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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