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玉如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 楊榮發 (即永發鑄造工廠)擔任送貨員,並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間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開照明不清之道路時,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於開啟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突然開啟車門,且開啟後之車門與車身角度過大,造成行車障礙。適有 林俊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自用小貨車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邊緣。林俊良因而人車倒地,重機車往左前方滑行倒於道路中心附近,林俊良則摔往左前方對向車道附近,適有計程車司機即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因對此突發狀況不及防範,致其左前方保險桿碰撞林俊良之安全帽,且左前輪輾壓倒地之林俊良頭部,致林俊良因顱骨骨折及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俊良之父乙○○、母戊○○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未顯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害人林俊良駕駛重機車碰撞車門後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而遭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壓,致被害人林俊良當場傷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甲○○營業小客車後方之駕駛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俊良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等在卷可佐。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確實燈光昏暗,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丁○○應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9年6月9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42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案發當時伊係站在車外,係自車外開啟車門拿取車內物品等語,惟證人丙○○證稱:伊聽到碰撞聲後,第一時間沒注意自小貨車上有沒有人,後來有人報警,伊下車後才發現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有人,該駕駛一直坐在裡面,後來才下來等語(本院99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應係自車內向外開啟車門而肇事。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依楊車左前門受損角度不大情,其本人未受傷之情形判斷,若其係在車外開啟車門往車內拿物品,應會遭機車碰及,以及林俊良機車往左急閃遺留之左斜刮地痕走向研析,以丁○○駕車停於路邊由內往外開啟車門之可能性較大,此亦有該委員會99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2863號函一附存卷可參。綜上,則被告丁○○確實有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放車輛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及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之。又被告丁○○因其上開違規過失之行為,對於行經肇事路段之被害人林俊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林俊良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丁○○,堪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俊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故又認為本件被害人林俊良駕駛機車車速稍快,未儘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次因。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為被害人林俊良並無肇事因素。茲本院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機車之煞車痕跡等任何足以判斷被害人林俊良騎乘機車是否超速之稽證,本件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害人林俊良案發當時是否超速之證據,自難以認定被害人林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受僱以駕駛小貨車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駕駛自小貨車自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林俊良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以及被告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林俊良並無過失等肇事情節;另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500萬元之損失,並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致歉,對自己疏失亦深感自責,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本案被害人林俊良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丁○○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邊緣後,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而倒於道路中心附近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倒在其車道上之林俊良頭部,致林俊良因顱骨骨折及出血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與被害人林俊良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的機車是先撞到被告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再滑行到伊行駛之車道上,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俊良騎駕之機車撞及被告丁○○停放在路旁之
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人車即倒地而向左前方滑行,並倒臥於車道分向線附近。另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並無偏離車道行駛之情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㈡公訴人雖認案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駕車跟在被告甲○○之計程車後方,時速約5、60公里,甲○○當時之車速也差不多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因而認定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查:證人丙○○同時亦證稱:伊當時沒有看時速表,是憑感覺,且一直與被告甲○○之計程車保持約
4公尺之車距,事發後,被告甲○○的計程車緊急煞車,他也緊急煞車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6~7頁)。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62年5月4日以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在50公里時,於瀝青路面,其煞車距離係介於11.5公尺至16.5公尺之間(因乾燥、潮濕、新築與否而有別);另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頒訂之「汽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於車速5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1.4公尺。換言之,倘證人丙○○證述當時之車速及車距為真,以丙○○及被告甲○○之車速均為50公里以上,且兩車相距僅4公尺,又兩人均緊急煞車之情況下,證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必然與被告甲○○之計程車發生追撞。再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任何汽車緊急煞車遺留之煞車痕,則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尚乏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採憑。公訴人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屬無法證明。
㈢公訴人雖又認為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查,被害人林俊良之機車於碰撞被告丁○○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被告甲○○行駛之車道,純屬突發之狀況,以此苛求被告甲○○必須對於此一突發狀況作出適時之反應,誠屬強人所難。換言之,此一突發狀況,對於當時行經車禍地點對向車道之任何一位駕駛人,即使盡到相當之注意,均屬不能避免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歸究於被告丁○○停車未依規定顯示燈光及違規開啟車門,而被告甲○○僅係恰好駕車行經該處,自難以此為苛責。
㈣又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茲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既無任何違規駕駛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林俊良此一無法預測之倒地而滑行至對向車道之行為,縱使為相當之注意,勢必仍無法避免。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對於被告甲○○而言,實屬偶然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茲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