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黃淯誠 即黃
戊○○黃淯誠即黃己○○黃淯誠即黃丙○○黃淯誠即黃乙○○黃淯誠即黃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一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淯誠即 黃耀堂 間因互助會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支票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禁止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52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且黃淯誠即黃耀堂已於民國93年2月19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通知假處分相對人黃耀堂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處分裁定、89年度存字第2831號提存書、89年度執全字第2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處分(含89度執全字第2521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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