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丙○○
甲○○○丁○○乙○○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相對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己○○共同負擔10分之9,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複丈費收據,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6,243元│聲請人96年10月8日││││繳納│├───────┼──────────┼─────────┤│裁判費│11,385元│聲請人97年7月4日繳││││納│├───────┼──────────┼─────────┤│複丈費│2,400元│聲請人96年10月22日││││繳納│├───────┼──────────┼─────────┤│合計│60,028元│由相對人戊○○、謝││││ 顯裕 共同負擔10分之││││9,故相對人二人各││││負擔30,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