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元,並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接獲中獎電話通知,要求匯款,以便領取獎項,原告遵照指示分別於⑴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六萬五千元、⑵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四萬元、⑶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五萬元,經數日仍等不到獎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頭城分局報案後,才發現遭人詐欺。
㈢證據:
⒈頭城農會匯款單影本三張。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受理報案公文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終結,其案件之第一審繫屬已不復存在。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經本院收發室蓋收狀印戳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郵寄信封(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交寄)可稽。上開刑事案件迄今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已無程序可資依附,參照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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