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計參拾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計壹貳壹點柒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計參拾點參捌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計壹貳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在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年4月、4月,並經定刑為3年6月確定,後於87年1月2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又再犯,復於90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23日,並於94年2月15日縮刑執畢;刑滿後於95年10月18日,又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年4月、4月,並經定刑為3年6月確定,後於87年1月2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又再犯,再於90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23日,並已於94年2月15日縮刑執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刑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