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10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937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為247,546元,核與聲請人向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金額為269,684元不符。顯見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範圍之請求,並未全部獲得勝訴判決,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次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98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