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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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櫻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受僱於郁連企業社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約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前方預備左轉桃園縣○○鄉○○路○段○○○巷之車輛,駛經亦沿同向前進、由己○○(原名 黃俊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左側之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突出點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己○○騎乘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撞擊路旁號誌燈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腔不穩定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尿道斷裂、缺血性休克、右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丙○○、 張智淞 恰駕車駛於系爭大貨車後方,目睹前情,即由同車之人乙○○撥打110電話將甲○○上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本件始為警查獲。己○○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開車禍所導致之傷勢,致有勃起功能異常,喪失射精及自然生育功能等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原名黃俊諺)、證人即報案人乙○○、本案承辦警員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稱在偵查中證人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己○○、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除98年7月28日(辯護意旨狀誤載為97年7月2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98年7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辯稱該份報告對於車輛高度之記載有誤,然此部分係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不容混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伊係受僱於郁連企業社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且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系爭巷口,有一貨車預備左轉桃園縣○○鄉○○路○段○○○巷,伊當時有超越該車,但伊並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未肇事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報警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其所目擊之車輛顏色及特徵均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符,而系爭重型機車左側踏板處並無擦撞之相對性跡證,難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6月2日下午4、5時許,伊騎乘BYY-587號重型機車沿南竹路從大竹往南崁方向靠外車道處行駛,當時天候陰雨、機車又老舊,故伊騎乘之速度不快,伊記得案發前伊騎乘之機車左方原有一輛平行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伊突然感覺到有風壓過來,所以察看左方後照鏡,看到一輛砂石車要從自小客車右方即伊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接下來怎麼撞的,伊就不清楚,倒在地上時,伊意識還清楚,伊記得車尾形狀和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尾相同,但伊眼鏡掉了,因近視有6、700度而看不到車號,伊一直喊救命,有一個老婦人和一個中年男子在旁協助,過沒多久救護車也來了,並把伊載到敏盛醫院救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229-2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18-1
9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27-29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6月2日下午5時許,係接獲巡邏勤務通報上開巷口有車禍發生,就馬上到現場處理,當時機車倒在現場,車頭毀損,傷者倒臥一旁,肇事車輛不詳,未在現場,伊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到醫院去,並以電話詢問目擊證人乙○○車禍發生經過,該證人稱其駕駛在藍色車頭、黃色車身、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後方,見到砂石車擦撞傷者機車後,離開肇事現場,伊即依證人 陳報 之車號聯絡車行老闆,經其轉告該車在龜山大坑派出所發生另一件車禍,伊即前往大坑派出所將該車查扣,請鑑識小組採證。伊研判是因為機車和砂石車碰撞後,機車因為慣性,就人、車撞倒前方的路旁號誌燈桿導致骨盆受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81-85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43-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6月2日當天下午,伊女婿張智淞開車沿南竹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同車還有伊女兒丙○○及1歲多之外孫女,伊坐在後座,當時是伊女兒突然叫了一聲,伊女婿就說那輛大貨車撞到旁邊的機車,伊女婿有看到車牌號碼並說要報案,但因為不會說地址,所以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將車號轉告伊後由伊轉報警察,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伊坐的車子也沒有停下來,但伊在渠等車子行進中有回頭看到機車騎士倒在路邊,肇事之大貨車在渠等車子前約2、3個自小客車的距離,司機都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南崁市區的方向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93-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23-25頁)。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為超越原駛於其前方擬左轉桃園縣○○鄉○○村○○路○段○○○巷之車輛而向右偏駛至超越路邊白線等情並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61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14、29頁),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己○○陳述當時其左側有車輛,有感覺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其左方想要超車,從後視鏡有看到系爭車輛之車頭等情節互為一致,而證人乙○○證述其女兒、女婿於前開該時間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親眼見到該路段上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行進中擦撞旁邊的機車,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等情節,亦與告訴人己○○證述伊感覺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倒地等情亦屬互相吻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10-12、15-40、41-50、72-1、74、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超車之際,擦撞駛於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因慣性撞向路旁號誌而人、車倒地之情。
(二)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然查:1.本件係證人乙○○於97年6月2日下午5時3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通報桃園縣○○鄉○○路○段靠近富國路處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撞擊機車之交通事故後,經勤務中心通知警員丁○○至現場處理,警員丁○○依通報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獲本件被告等情,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81-85、93-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23-25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43-46頁),業如前述,證人乙○○報案時間為下午5時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報案時間所在之基地台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1樓樓頂,此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98-102頁),本件證人乙○○報案之時間、所在之地點,確實亦與本件告訴人己○○陳稱本件案發之時、地均屬一致,而當日僅有本件車禍報案,經警查訪在場之人,亦無其他記得目睹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因而通報警方之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81-85頁),均足認證人乙○○所通報之案件即為本件告訴人己○○遭大貨車撞擊之交通事故,而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之報案錄音內容如下:「勤務中心: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人:喂,我要報案,我剛剛經過那個蘆竹的南竹路四段,我看到一個大貨車撞了機車就跑掉了。勤務中心:南竹路四段幾號?報案人:(問旁人)這裡是什麼地方?什麼路啊?橫的什麼路?報案人回答員警:我不知道,富國路就是南竹路要往蘆竹路的方向,往中正路的方向,還沒有到富國路那裡。(問旁人)那個大貨車的車號幾號?166-SB,是166-SV,勝利的V。」,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27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105頁),細譯前開勘驗筆錄,可得知證人乙○○於報案時對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敘述均屬具體明確而無遲疑或不確定之情節,而本件告訴人己○○固於案發時未能清楚看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伊記得該車車尾形狀和警方提示之相片中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尾相同,此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229-231頁),綜合參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揭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巷口之情節,應認本件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確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擦撞而肇事。證人乙○○固於98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
「(問:妳之前在偵訊中說機車騎士是一位中年男子,妳不是沒有看到他的面貌嗎?)我沒有看到機車騎士的面貌,是車子在行進中,我回頭看,看到機車騎士穿著比較老氣,是穿短褲。」、「(問:妳除了看到這機車騎士跌倒後,有再爬起來嗎?)我是有看到他好像爬起來,但我女兒有聽到機車騎士在罵人,所以聽起來應該是還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第24-25頁),然細核本件勘查照片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號除在車牌上標示外,另以黑色粗大字體標示於車尾處,該字體與車身之顏色有明顯落差,且標示清晰,當日天候雖雨,但天色尚屬明亮,該路段視線寬廣,並無其他物體遮蔽,此有查獲員警於車禍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41-43、45頁),證人乙○○之女婿駕駛車輛之位置始終在肇事車輛車後約2、3車身處,對於車牌號碼應可清楚辨識,而通報交通事故茲事體大,又無涉利益之取得,若對於車牌號碼並無確信,僅恰經交通事故現場,衡情當無恣意通報之理,是當應以證人乙○○於案發時通報之車牌號碼為論斷之依據,車禍係發生於一瞬間之事,證人乙○○並未全程目睹車禍經過,且其搭乘之車輛並未停車,其亦未下車察看,而僅於車輛行進中轉頭查看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其事後陳述之記憶內容已非全屬可信,再依證人己○○證述車禍後現場有一中年男子在場圍觀,證人乙○○於轉頭查看時或因僅記得該名中年男子而為前開證述,亦與本件現場情況無矛盾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現場情形略有出入乙節,即認被告無肇事之情,堪難採信。
2.又本件事故發生後,鑑識小組並未於系爭大貨車或告訴人己○○騎乘之重型機車上採集到明顯擦撞遺留之相對性痕跡,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
103號卷第15-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32-57頁),然依證人即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有發生擦撞的情況,一定會留下相對性跡證嗎?)如果是輕微擦撞加上重量懸殊,可能就不會留下相對性的跡證。」(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49頁)之語,已可認縱未於兩車上採集到擦撞遺留的相對性跡證,亦不足以直接推定兩車從未發生擦撞之事實,而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鑑識人員於97年6月及98年7月28日勘查現場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分別記載:「…不排除重機車係遭大貨車擦撞左側車身後又撞擊路旁號誌燈桿之可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17頁)、「…柒、傷者機車及肇事車輛勘察情形(以下方向均以駕駛定位):一、重機車BYY-587號勘察情形:㈠重機車BYY-
587號重機車全景【照相編號1-7】。㈡重機車BYY-587號前左側條有1處擦痕編號A1(離地面高度24-26公分)(原記載為離地面高度47公分,經證人 許緯帆 當庭檢視現場勘察報告後,更正為離地面高度24-26公分)【照相編號8-9】。㈢重機車BYY-587號左把手拉桿組刮痕(離地面高度92公分)【照相編號10】。㈣重機車BYY-587號前左側踏墊有1處黃色轉移漆編號A2(離地面高度32-37公分)【照相編號11-12】。㈤重機車BYY-587號前左側蓋有1處刮痕編號A3(離地面高度55往後至62公分長18公分)【照相編號13-14】。㈥重機車BYY-587號左握把有1處刮擦痕編號A4(離地面高度68往後至74公分長18公分)【照相編號15-16】。㈦重機車BYY-587號左握把上端有
1處刮擦痕編號A5(離地面高度78往後至82公分長8公分【照相編號17-18】。二、166-SV號自大貨車勘察情形:
㈠166-SV號自大貨車全景【照相編號19-22】。㈡該車右側較突出點共列4點(B1-B4)⒈166-SV號自大貨車右側踏板編號B1(離地面高度64-67公分)【照相編號23-24】。⒉166-SV號自大貨車右前輪螺絲編號B2(離地面高度64-68公分)【照相編號25】。⒊166-SV號自大貨車右前輪螺絲編號B2-1(離地面高度36-40公分)【照相編號26】。⒋166-SV號自大貨車右防捲前端角鐵編號B3(離地面高度45-84公分)【照相編號27-28】。⒌166-SV號自大貨車右後輪前輪上輪圈編號B4(離地面高度84-107公分)【照相編號29-30】。三、兩肇車輛進行比對情形:㈠編號B1(64-67公分)高度情形與編號A4(68-74公分)高度接近【照相編號31-34】。㈡編號B2(64-68公分)高度及編號B2-1(36-40公分)高度分別與編號A4(68-74公分)高度及編號A2(32-37公分)高度有類似之處【照相編號35-38】。㈢編號B3(45-84公分)高度分別與編號A3(55-62公分)、A4(68-74公分)、A5(78-82公分)高度均有相似之處【照相編號39-42】。㈣編號B4(84-107公分)高度均有可能與編號A1(24-26公分)、左拉桿組(92公分)、A2(32-37公分)、A3(55-62公分)、A4(68-74公分)、A5(78-82公分)之高度有接觸之可能【照相編號43-44】。捌、分析研判:雖自大貨車右側車身未發現有明顯擦撞所遺留之相對性跡證,惟經勘察發現,自大貨車右側較突出點(共4點),經與重機車受損點進行比對,也不排除重機車係遭自大貨車右車身輕微擦撞左側車身後,重機車再撞擊路旁號誌燈桿之可能。」等情,有勘查報告2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15-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32-57頁),觀諸前開兩份勘查報告,均未排除被告駕駛之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身右側突出點擦撞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之情形甚明,是應認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應屬無據。
二、又查,本件告訴人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腔不穩定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尿道斷裂、缺血性休克、右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敏盛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因前開車禍所導致之傷勢,致有勃起功能異常,喪失射精及自然生育功能等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病歷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14、71、72-1、74、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22-2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29-31頁,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卷第26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56-9
1、93頁)。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己○○送醫治療後,仍留有勃起功能異常,喪失射精及自然生育功能等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該條規定第5款之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重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受僱於郁連企業社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其坦白承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因未及查悉告訴人己○○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雖經治療後,仍有勃起功能異常,喪失射精及自然生育功能等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而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己○○受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草率於超車之際,不顧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己○○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顯屬重大,且對告訴人己○○造成之損害非常嚴重,對其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亦形成對於貨運業者不良之社會觀感,被告犯後始終推託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亦未有和解之誠意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一)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尚有行經單一鏡面之閃光號誌黃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二、(四)規定,特殊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其立法意旨,應係駕駛人行經前開設有單一鏡面之閃光號誌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與其垂直或交會之道路方向有無來車,本件告訴人己○○騎乘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同一路段且為同一方向,而非自與該路段垂直或交會之其他巷弄駛出,縱該處設有單一鏡面閃光黃燈,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前開規定之違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二)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並非不能調查,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丙○○,然前開證人丙○○表示其現居紐西蘭不會回國,其夫張智淞為紐西蘭公民,不願回國就本案作證,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子郵件及證人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22、54、84、
96、101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供足供本院聯絡寄達通知書之地址或傳訊前開證人丙○○之方式,欠缺調查之可能性;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乙○○及蒞庭之公訴人請求將本件送請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過失部分,因證人乙○○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全程經過,又已將其所知部分於偵查中詳細證述並且具結,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不予理會車禍及告訴人己○○受傷之情形,未下車查看處理,且為加速逃離現場,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1段59號前,與 雷曉臻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提供被告與案外人雷曉臻於同日發生車禍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前開路段,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且不知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遭擦撞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超車之際,擦撞駛於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因慣性撞向路旁號誌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己○○因而受有骨盆腔不穩定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尿道斷裂、缺血性休克、右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敏盛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留有勃起功能異常,喪失射精及自然生育功能等重傷害之事實,均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固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1.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發現機車左前踏板之擦撞痕跡與該砂石車右前輪胎之擦撞痕跡,高度相符無誤,是第一個碰撞點。」、「(問:提示卷附勘查報告,該報告的分析研判結論與你所述有異,何故?)因勘查報告是由鑑識小組事後比對兩車所製作,應較為精確,而我所述則是我在現場處理時所觀察到的初步判斷。我所說的踏板擦痕並非勘查報告所稱黃色轉漆痕。至於輪胎的擦痕在該勘查報告中並未提及,但我在現場看確實機車尚有砂石車的輪胎所遺留的痕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81-82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已改稱:「(問:提示勘查照片,請圈出擦痕位置?)砂石車輪胎(擦痕)不明顯。」、「(問:是否沒有右前輪的擦撞痕跡?)沒有,只是機車擦撞痕與砂石車輪胎高度相符。」(見同前偵卷第84-8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問:你曾經在偵查中證稱你有看到機車上有砂石車輪胎遺留的痕跡,請問你當時是看到機車哪裡有砂石車的痕跡?)這個應該不是砂石車防捲裝置所遺留下來的痕跡,應該是機車撞擊路邊號誌燈桿後所留下來的痕跡。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我初步認為是砂石車輪胎擦痕,但後來鑑識人員採證後,我改變我的看法,認為不是輪胎所遺留下來的痕跡。」(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44頁),證人丁○○對於其初步勘查時,究竟有無在166-SV系爭大貨車右前輪上採集到機車擦撞的相對性跡證,已供述不一,而就機車左踏板上擦痕的來源,究竟係砂石車輪胎或因倒地後與地面摩擦而生,亦屬前後不一致,又參諸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兩次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均載明兩車無明顯擦撞所遺留之相對性跡證,有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乙節,應不得單以前開證人丁○○於偵查之初證稱之語,即認定兩車碰撞點為「貨車右前輪」及「機車左踏板」處。2.本件告訴人己○○於警詢中固曾陳稱:「我有被撞倒。左側(原記載右側,但經製作此份筆錄之警員到庭更正如左)踏板位置與砂石車右前車輪位置碰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8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已明確解釋:「怎麼撞的,我不清楚。」、「(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的右側踏板與大貨車的右側前輪擦撞嗎?)是後來丁○○小隊長跟我說的,實際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18-1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碰撞之位置,亦未能回復記憶,亦不得以告訴人己○○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即判定兩車碰撞點為「貨車右前輪」及「機車左踏板」處。3.綜前所述及卷內所附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定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以車身右側突出點以外之部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業屬明確。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處既為兩車之車身,則自被告駕駛座位置,非必然能以視覺方式察覺,而本件經勘查結果,兩車均未留有擦撞後遺留之相對性跡證,足認兩車擦撞時之力道非重,兩車間重量又屬懸殊,再參以大貨車行駛中車身震動起伏情況較屬明顯,亦無從推論被告於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際,必然可感受知悉兩車擦撞時產生之輕微車震,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車當時車窗係呈現開啟之狀態,而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肇事的司機一直往前開,沒有下來,那輛大貨車應該開很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
7號卷第24頁),亦足認被告當時駕車速度非屬緩慢,倘若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即維持原速駛離,車窗又未打開,是否確實有聽聞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碰撞路旁號誌之聲響,誠屬可疑,是被告主觀上不知自己業已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肇事,自有可能。
(四)至於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擊證人說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馬上就把手機拿起來打110。」(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50頁),然此部分證述係轉述目擊證人之說法,又業經相當時間,證人丁○○對於目擊證人的說法是否能夠清楚記憶而為詳實之轉述,已非無疑義,又此陳述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聽到其女兒大叫,才問發生何事,經其女婿告知大貨車撞倒機車等語顯有差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24頁),亦與前述檢察官勘驗報案光碟之結果有異,自不得即以此推定碰撞時發生之聲響足以使在密閉車內之人均得聽聞,又縱此確屬事實,倘於發生碰撞之後,被告已維持原速駛離,於無視覺輔助之情況下,縱其確有聽聞「碰」之巨響,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於當下即可明白知悉有肇事情形,不得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陳稱:「(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我自大貨車不清楚位置與機車車頭位置擦撞。」、「請檢方從輕量刑」之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在剛開始接受詢問時,即表示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並未留在現場,伊之所以繼續詢問撞擊部位,係因為該筆錄之問題為例稿,而伊在詢問前曾告知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45頁),依證人丁○○之證述,應認被告辯稱伊確實不知悉本件發生車禍,但因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經他人告知本件告訴人己○○騎乘機車係車頭受損,故於警方詢問時始答稱係機車車頭位置有擦撞等情,非屬全無可能,自不得以被告於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知悉告訴人己○○之機車車頭有毀損情況而為前開答覆之情,即推論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即明知兩車發生擦撞及其業已肇事之情節,而被告表示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之語,亦屬事後知悉可能係自己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通常反應,亦不得單以此即遽然推論被告明知肇事而逃逸一事。
(六)末以本件被告固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雷曉臻(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提供被告與案外人雷曉臻於同日發生車禍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8-21頁),然參諸前開當事人筆錄、照片等,可知該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該路段車多交通壅塞,車輛走走停停,因被告從停車狀態再啟動行使時,雷曉臻駕駛之車輛恰亦從路邊邊線駛入被告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而發生擦撞,單以此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難直接推論被告肇事後加速逃匿之事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說明此件交通案件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關連性,堪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駕駛系爭大貨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