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333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毆打告訴人甲○○,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 伍拾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導因於告訴人甲○○在被告面前以棍子驅離被告身旁跟隨之1隻流浪狗,被告不忍心流浪狗遭驅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被告亦受有顏面之裂傷,因念及告訴人為被告女兒,故未提告;被告從無不良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審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論述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適當。是以,本院認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被告迄今亦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求為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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