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堤防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二)97年12月25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至警局接受調查及尿液採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甲○○已49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