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原名賴憲星
樓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6698號、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桌上型電腦陸台、電腦顯示器陸台、錄影主機壹台、錄影顯示器壹台、錄影鏡頭叁支、百家樂追分法壹張、百家樂教學簿冊壹冊、員工應徵履歷表壹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壹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壹本,均沒收。
丙○○、戊○○、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桌上型電腦主機玖組、光碟片拾肆片、硬碟壹個、面試資料壹張、借據壹張、教戰手冊壹份、履歷表壹份、臺灣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並扣得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電腦顯示器、錄影器材、百家樂追分法、百家樂教學簿冊、員工應徵履歷表、銀行存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桌上型電腦陸台、電腦顯示器陸台、錄影主機壹台、錄影顯示器壹台、錄影鏡頭叁支、百家樂追分法壹張、百家樂教學簿冊壹冊、員工應徵履歷表壹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壹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壹本等物」;「並扣得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光碟片、硬碟、面試資料、借據、教戰手冊、履歷表、銀行存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叁台、桌上型電腦主機玖組、光碟片拾肆片、硬碟壹個、面試資料壹張、借據壹張、教戰手冊壹份、履歷表壹份、臺灣銀行存摺壹本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