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緩刑遭撤銷後,前揭所處之刑於92年1月1日入監,其間,自92年2月24日起至92年
8月11日執行另犯毒品案之強制戒治,迨92年8月12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而其另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93年3月27日起接續執行,嗣96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0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扣案之物品係於97年2月18日晚間在甲○○所駕駛之AH─3696號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查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毛重為0.683公克。
(三)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照片4幀。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及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竟一仍舊貫,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且難以析離殆盡,是以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乙情,復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