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審理後(98年度易字第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96年訴緝字第50號」應更正為「9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將 黃聖賢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設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對被害人乙○○、 謝宜育 、丙○○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乙○○遂於97年7月31日,將3萬元、2萬元匯款至 王鍾貴香 所申請開設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害人謝宜育亦於同日,將3萬元匯款至王鍾貴香之上開帳戶中,被害人丙○○亦於同日,將2萬元、3萬元匯款至王鍾貴香之上開帳戶中,及將68000元匯款至 王建興 所申請開設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是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予犯罪集團作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