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5月20日經核准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45,449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7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玆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字第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通知、94年度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77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假扣押標的物因第三人聲請拍賣,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交付執行,且經拍定完畢,依據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10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1121號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