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丑○○
乙○○丙○○子○○被告己○○
庚○○丁○○○壬○○戊○○辛○○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己○○、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市原進,並以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96年12月13日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19號建物)發生火災,導致原告依火災保險單0802第00000000號所承保、以訴外人 廖進三 為被保險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即「松竹梅樂府」,以下簡稱系爭23號建物)遭延燒而受損。系爭19號建物之起火原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 )起訴書所載證人 楊煥榮 之證述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係因電線迴路及開關老舊未為維修而致導線短路所造成,顯見系爭19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19號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被告等為系爭19號建物之登記分別所有權人,依公示及公信原則,被告等應善盡上揭該建物維護之責,確保該建物於無人使用或施工時皆屬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況。茲被告等既知系爭19號建物老舊,就其電線及供電設備應多加留意,又無其他無法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照顧,致生火災,即有過失,並延燒至原告被保險人之系爭23號建物,致使該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原告已依上開火災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因此事故受損之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17,95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955元,及自98年3月12日(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等雖主張其不負占有人管理責任云云,然依鈞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內載被告己○○、丁○○○二人所共有之系爭19號建物屋齡至少有50年以上,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己○○、丁○○○二人自無法委為不知,其二人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 嗣果 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等情可參,故被告等過失責任至明,與訴外人 黃源福 無涉,被告等應就自己之過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19號建物原係被告己○○、庚○○、戊○○及訴外人梁
國煌(已歿)四人繼承所得,其中庚○○出家(現任:南投佛教會理事長)、戊○○移民美國, 梁國煌 早逝,由被告丁○○○、癸○○、壬○○、辛○○(被告答辯狀漏列上一人)繼承。茲因被告庚○○出家、戊○○移民、己○○在台北服務公職、梁國煌逝世,系爭19號建物繼承人多年未使用,另由 仲介 轉介始出租於案外人,房客搬離後,系爭19號建物閒置迄今。因系爭19號建物年久失修,天花板有倒塌顧慮,被告己○○遂洽詢訴外人黃源福為建物維修,並由被告丁○○○就近交付鑰匙。系爭19號建物整修期間,由黃源福負責建物維修,並負責門戶開閉使用,故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應為黃源福而非被告等。又黃源福承攬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其施工用電應注意勞工安全規則,是負有檢查系爭19號建物電路設備之注意義務者亦應係黃源福,非被告等人。按屋主並非占用人,在維修期間如發生電線短路,該短路之原因理應查明,而非以被告係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人,即等同於占用人,再以占用人對建物失火即應負公共危險罪責之推論,未臻嚴謹,有違證據論理法則。
㈡被告丁○○○夫婿梁國煌於95年1月22日死亡後,即由丁○
○○與子女癸○○、壬○○及辛○○共同繼承系爭19號建物之持分。渠等係單親家庭,丁○○○需獨立照顧兩名子女,為工作及家庭生活兩邊奔波,根本無暇於下班後到現場查看施工,被告己○○部分,其住居台北,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擔任薦任稽核,因工作壓力過大,始於97年7月16日申辦退休,是訴外人黃源福於他案中諉稱:「被告己○○下班後會繞到現場去看」、「休假時候會過去看」、「會打電話問施作問題」,完全與事實不符,蓋己○○係國貿公務人員,對工程、電力完全外行,無從瞭解工程進度,且黃源福係專業維修工程人員,獨立承攬施工,無須被告提供任何維修意見,況工班與被告不熟,更不可能聽從被告之指揮施工。
㈢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民事判例:「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本件被告等均已搬離系爭建物,空戶並無更換線路及閘刀式開關之規定,況系爭19號建物用電量遠低於一般住戶,亦無更換之需求,是被告應無維護疏忽之過失責任。另查訴外人楊煥榮於他案證稱:「…勞工安全的規範範圍內,所以在施工前需要做檢查防護」,益可證系爭火災縱係電線走火,因被告未居住現場,故應由施工者在施工前負電路安全防護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既交由維修人員管理,則系爭建物之占用人為維修人員,並非被告,是被告亦不因此負過失責任。
㈣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系爭火災起火點,理由是19、
20號之間為失火最嚴重的地方,且有目擊證人發現火苗由19號竄出。惟依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最嚴重的地方應為21、23號之間,因21、23號2樓放置最多物品,且屋頂整個塌陷下來,而19、25號屋頂是完好的,尤其19號2樓當時在整修,且為空戶,毀損最輕微。
㈤鈞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嗣經上訴,惟遭駁回)
雖判決被告己○○、丁○○○有罪,惟該判決適用法律失當如下:
⒈消防局火災原告調查報告書,並非機關鑑定報告:
⑴按消防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
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查本件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並無檢察署委託鑑定之說明或文號引據。故原判決認系爭消防局調查報告,係檢察署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鑑定,似未嚴謹查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況。次查台中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在96年、97年並無火災鑑定委員會之設置,此有台中市政府編輯「台中市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彙編」彙編目錄為憑。而判決理由一再敘明:本件「消防局調查報告」,係承辦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因此有機關鑑定報告之適用,故有證據能力,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況。
⑵依司法院刑事廳發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條彙編」,關
於火災現場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台灣高等法院:「火災現場調查報告」(又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惟該判決以火災調查報告,係機關鑑定報告,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判斷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⒉火災原告調查報告書與火災鑑識人員證詞相互矛盾:
⑴證人楊煥榮對電線走火起因不詳(無法回答問題),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卻先入為主,認定係被告住處電線走火。伊認定被告住處電線走火,對被告電線線路配置情況,卻完全不知道且未列入調查,如何認定電線走火?證人不清楚電線配置情形,反證稱:配電情況不影響消防報告,故未列入採證內容;如配電情況不清楚,如何認定起火點?在火災學或消防鑑識過程,溫度之變化或靜電、雷電等因素,均足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證人承認對此不瞭解,如此如何作出調查報告?證人認定火災原因,先稱:不排除「電源電路引燃火警」造成火災;後稱:確認除「電源電路引燃火警」原因外,無其他可能原因造成火災。以前者不排除(即存在其他待查原因),後者完全確認(即排除其他待查原因)。此前後矛盾,如何作出正確調查報告?此外證人於97年8月18日偵時訊證稱:現場火災可能係因電線潮濕、電線轉折、老鼠咬也有可能發生電線走火;於刑事庭時卻證述:現場無採得任何電線轉折、老鼠咬痕,現場亦無蟑螂、老鼠屍體,是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另證人稱:電源側通電之狀況下,其發生短路時間無法判斷,卻又判斷系爭火災係電線走火,明顯矛盾。證人自承:對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5條規定不清楚,對住處用電不瞭解。
是依其調查報告認定住處用電不當失火,其調查報告先入為主,缺少公信力。
⑵證人楊煥榮陳述保險絲熔斷,可能是電線短路或現場高
溫所造成;又稱保險絲熔斷只是一個結果,表示當時是通電狀況。惟火災現場,如電線走火發生在電源側(電源保險開關前),則保險絲熔斷表示電路斷電;電源負載側(電源保險開關後)因保險絲熔斷而停止電源,是證人所述明顯對用電概念有疏誤。另證人證稱:現場有兩個電表,該兩個電源箱均誤為僅有單一總電源箱。惟現場兩個電源箱,各電源箱電表各自獨立用電,證人卻誤為單一總電源,連基本之電源箱設備均發生錯誤判斷,其火災調查報告明顯失實,難以採信。證人又證稱:本件絞線即為電源幹線,表示它的載電量比較高。惟依經濟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名詞定義:「絞線」與「單蕊線」之區別在於絞線係由多數細線絆攪而成;單蕊線係單一並非多數細線絆攪而成。而幹線係指由總開關至分路開關之線路。證人明顯將基本用電規則之絞線、幹線完全混淆。此外,絞線之散熱效果較佳,絞線與單蕊線和載電量高低無關連性。且證人又稱:電線有轉折或破損的地方,證人均稱與用電大小沒有必然關連性。惟電線有轉折或破損的地方,會產生電阻加大,該情況與電量流通有關連性,是證人所述明顯對電力學完全誤會,益見其調查報告明顯難以採信。至於證人證詞:將總電源關閉,即可避免電線短路。惟查將總電源關閉,不必然可避免電線短路,其前提必須確認電源無外線連接、混接;故電源總開關關閉,必須確認無電源外接、混接(無遭盜接電線)始得確認。關於法官問:假設電話短路,是否同一迴路之電線均會有熔斷之情形?證人回稱:電線一經短路熔斷後即斷電,不會整個迴路均熔斷。惟電力迴路系統有電源側(保險開關前)、負載側(保險開關後),須視電力短路在何處而判定,在電源側,其後整個迴路均斷電,在負載側其前端之電源側通電中,不會斷電,是電線短路不必然產生熔斷,而電線熔斷不必然因電線短路造成。另證人稱:系爭火災係電線短路導致失火;但電源開關標示錯誤,不影響調查報告結果。實則任何現場採證之錯誤,均足影響勘驗、調查報告。電源開關有無熔斷,呈現不同結果,電源開關未熔斷,表示通電狀態,故電線配置情況,影響電力迴路;電力迴路因電線走火位置不同而影響火流,益見其調查報告先入為主,缺乏科學採證精神。該判決卻以機關鑑定即有證據能力,故所為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
函: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是本件消防局之報告,以住處有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走火,顯有誤會。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7年
12月19日台中電字第09712004881號函(受文者:台中地院):台灣地區用電規範為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該規則並無多久須更換內部電線之規定。上開規則亦無閘刀開關禁用規定,惟規則中第45條有限制使用條件:「刀型開關其電壓在250伏以下,額定電流在150安以上者及電壓在600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75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依上可證:①被告住戶用電遠低於一般住戶,無立即更換閘刀式電源開關必要;②被告住處用電並無違反政府規定;③本案老舊線路與閘刀式開關尚無因果關係,必須有其他火源始足產生火災。再依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8年3月6日台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文:①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②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由以上資料顯示,台中市消防局9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五)、結論:5、被告住處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又查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明顯不實,難以採信。
⑷本件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誤認被告違規使用老舊閘刀
式開關,經民、刑事庭調查後,始發現被告電源設備、電源開關符合經濟部訂頒之「用電管理規則」,是證人 廖茂宗 於審理時改稱:電源開關與失火無關;但調查報告卻將電源開關列為失火原因,明顯為應付事隔一年後出庭,比實際現場查勘更用心,依民、刑庭調查之結果,再為證詞之修正,所為證詞純為迴護調查報告之失實責任,所為證詞有升遷、懲罰之利害關係,難以令人採信。
⒊被告等係持分所有人,非系爭19號建物占用管理人,不負管理責任:
⑴系爭19號建物係空屋,黃源福收取系爭建物鑰匙,負責
建物進出、關門,獨立占用系爭19號建物作維修。被告已搬離系爭19號建物,空戶亦無更換線路及閘刀式開關之規定;被告用電量遠低於一般住戶,亦無更換之需求,被告應無維護疏忽之過失責任。
⑵系爭火災如係電線短路,該短路之原因為何?理應查明
,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判決理由認:「黃源福之員工於離場時,未將總電源關閉,故仍有微小電流通過以致電線短路,其是否亦有過失乙節,充其量亦僅係黃源福應否共負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二人實無從因此而得卸免己身之刑事過失罪責。」,則訴外人黃源福基於占有人身分,是否應負擔管理人責任?其維修工程基於勞動安全規則,應否負檢視用電安全?如黃源福及其管理之工人,無上開責任,亦無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不應有共負民事賠償責任之論述;反之,如黃源福及其管理工人,有上開管理人責任,絕非僅止於民事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非占用人之被告,僅因係持分所有人,即令被告己○○、丁○○○負公共危險罪責,是上開判決心證顯未臻堅強,所為有罪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經兩造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木
造建物),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戊○○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庚○○於71年間出家,壬○○、辛○○、癸○○則為丁○○○之子女,因此系爭19號建物即由己○○、丁○○○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
㈡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訴外人廖進
三、 廖進德 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為訴外人廖進三一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㈢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場燒燬
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係一連棟建物,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認係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臺中市○區○○路○○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
㈣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內容記載:
⒈起火原因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
,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
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
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⑸會同系爭19號建物災戶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
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蒐證採樣系爭19號建物2樓木質屋樑
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㈤訴外人廖進德於98年3月4日將其就系爭23號建物因本件火災
所受損害得向被告己○○、丁○○○及訴外人黃源福、 何貴麗 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廖進三(即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並對被告己○○、丁○○○及訴外人黃源福、何貴麗為通知。
㈥被告己○○、丁○○○因本件火災,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77
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訴外人黃源福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施工與起火原因無涉,其非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㈦訴外人廖進三以系爭23號建物向本件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為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水泥粉刷層、油漆、電氣線路、地磚、鐵皮屋頂、木作隔間、燈具、門片等裝潢遭火焚及煙燻受損,需重新施作,並提出不動產損失理算表,經廖進三同意以617,955元作為本件火災受損之全部與最終保險賠償金額,廖進三於受領該理賠金額後,並於97年3月3日將建物損害賠償之權利617,955元讓與原告。
㈧以上各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己○○、丁○○○被訴違反公
共危險罪一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調查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㈩本件被告除爭執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對於原告
主張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17,95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事項: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等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戊○○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庚○○於71年間出家,壬○○、辛○○、癸○○則為丁○○○之子女,因此系爭建物即由己○○、丁○○○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建物為修繕之工程,於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場燒燬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係一連棟建物,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告己○○、丁○○○因本件火災,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上訴,惟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訴外人黃源福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施工與起火原因無涉,其非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系爭19號建物謄本、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審理案卷及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本件火災並非由系爭19號建物起火,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容有諸多誤判之情,不足採憑其認定之失火原因,且系爭19號建物既交由維修人員管理,則系爭19號建物之占用人為維修人員,並非被告,是被告亦不因此負過失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14日
及15日連續二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火災現場計燒損臺中市○區○○路19、21、23、25號共4戶之連棟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鳥瞰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建物、21號建物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呈現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且消防人員切割破壞21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21號建物2樓處裝設電錶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係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即原告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建物2樓與17號建物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係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又系爭19號建物1樓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燻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遂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燻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木質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短路跡像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等情,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9月10日以消調字第0970010117號函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楊煥榮、 廖茂榮 於上開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則本件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應可認定。
⒉又據臺中市消防局現場勘查時,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
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而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又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另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並經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丁○○○蒐證採樣封緘,
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有相當事證為佐,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19號建物為失火點,並辯稱:臺中市消防
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事實不符,尚有疏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消防人員於火災後隨即會同被告丁○○○於火災起火點採樣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編號第961226號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而上開「通電痕」存在,乃表示該導線當時呈通電狀態,此亦有證人楊煥榮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固亦記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所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該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然前開臺中市消防局提出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要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即上開函文亦認:「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非認通電痕不得作為火災原因研判之依據,故被告質疑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之正確性,尚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並非機關鑑定報告,且
相關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本件火災燒燬最嚴重的地方應為
21、23號建物之間;本件電源迴路不明及閘刀式開關保險絲已熔斷,保險絲已發揮功能,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卻記載保險絲未熔斷,且鑑定人亦不清楚電源迴路之情;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所示,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因而該火災調查報告之認定並不可採憑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各項質疑,業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參看該判決第3、4頁,第10頁至12頁)、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參看該判決第4、5頁,第11頁至14頁)引述鑑定證人廖茂宗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分別逐一指駁綦詳在案,亦有該刑事卷宗可查,況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亦依被告之聲請(見該刑事卷第90頁)送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臺中路19號為起火戶,臺中路19號2樓南側與臺中路21號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標示牌1】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
300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情,有該會98年12月17日府授火鑑字第0980200003號函檢送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附於該刑事卷(見該院刑事卷第163至170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⒌況被告己○○、丁○○○復因本件火災亦經本院97年易字
第4877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均認被告己○○、丁○○○確有失火罪責,足資佐參。
⒍綜上,本件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物2樓
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系爭19號建物屋齡甚久,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被告梁己○○、丁○○○2人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己○○、丁○○○2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19號建物既交由維修人員管理,則系爭19號
建物之占用人為維修人員,並非被告,是被告亦不因此負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火災雖發生於黃源福修繕系爭19建物期間,惟黃源福修繕系爭19號建物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16時49分,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離去,有黃源福於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5、36頁),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系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足認系爭19號建物並非因黃源福施工不慎引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復據證人楊煥榮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而黃源福承修之項目僅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打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5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木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一情,亦有黃源福任負責人之興源誌不鋼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偵查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起火原因與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是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發生於黃源福因執行承攬事項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丁○○○二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人
,且被告己○○洽詢訴外人黃源福為系爭建物維修,並由被告丁○○○就近交付鑰匙等情,此為被告己○○、丁○○○所自承,是被告己○○、丁○○○二人就其系爭19號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權,亦即負有維護安全之責,並應注意定期檢查及維修,其二人能注意防範並遵守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引燃釀成火勢,且其二人過失行為又為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情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並據以論罪科刑,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亦採此相同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己○○、丁○○○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於其他被告庚○○、戊○○、癸○○、壬○○、辛○○等
人雖亦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人,然被告庚○○早於71年間即已出家(現任:南投佛教會理事長),未聞問俗事,有其佛教資料及照片可憑;被告戊○○於69年8月間即移民美國,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等應就系爭19號建物未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無管理維護責任之可言;又被告癸○○(76年次)、壬○○(74年次)、辛○○(71年次),均為被告丁○○○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3人年紀尚輕,處事經驗尚屬薄弱,衡情由其母即被告丁○○○處理系爭19號建物之管理為已足,難認被告癸○○等3人有事實上管理維護系爭19號建物之能力及責任,此亦為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判決所採之一致見解,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庚○○、戊○○、癸○○、壬○○、辛○○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已依上開火災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因此事故受損之理賠金617,955元,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單暨基本條款及不動產損失理算表等為證,被告己○○、丁○○○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己○○、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17,955元,及自98年3月12日(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被告己○○係於98年3月12日為寄存送達支付命令,經10日即98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利息應自98年3月23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己○○逾此部分之利息,即無理由),被告丁○○○係於98年3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告請求被告丁○○○利息自98年3月12日起,即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17,955元,及被告己○○自98年3月23日、被告丁○○○自98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己○○、丁○○○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