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偵字二一九八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應無串供之虞,且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又有親屬願意擔任保證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同日前往馬尼拉之「 高鳳蓮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羈押禁見,益見應無串供之虞。而被告願接受國法制裁,現有與家屬共享親情及交代家務事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在外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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