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廖葦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葦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葦濤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即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4日投檢蘭信106助78字第7941號函及所附該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即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即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