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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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勤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勤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晉榮 」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03年9月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已賠償黎明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質押之駕照業已銷毀,復經監理機關補發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證人 張純正 (原名張晉榮)於本院之證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