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先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街與市○○路口時,因與 陳佳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佳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於104年11月20日晚上7至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20日,應予更正),吳先益撥打電話予陳佳琳,急欲就上開行車糾紛與陳佳琳和解,並希望陳佳琳勿提刑事告訴,然因陳佳琳未答應,吳先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向陳佳琳恫稱:「妳假如要提告,麻煩妳,妳就要告贏,告不贏的話,我就會弄妳。我是流浪漢、是個通緝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吳先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佳琳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告以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可能是其表達能力不好,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口出:「妳假如要提告,妳就要告贏,告不贏的話,我就會弄妳」等語,自寓有希望告訴人不要提告,否則就將對其不利等意思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之告訴人事後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因上開言語感到會怕等語可明(參警卷第3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只是表達能力不好云云,即與事理不合,此外,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紀錄單及收據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上開犯行,已堪確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