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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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煜臻 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僑孝街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曾瑞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上開小客車之右車頭因而撞擊前揭機車之車頭,告訴人曾瑞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遠端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瑞成告訴被告黃煜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