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立懷 訴訟代理人 周之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5年1月1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又聲請人於上開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就聲請人之住址記載不完整,然關於支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金額及日期等涉及支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亦不影響持有股票者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2月1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106年度除字第5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卡訊電子股份│安天德百電│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33,075元│105年1月31日│YN0000000││││有限公司吳│股份有限公│業銀行前鎮││││││││珮蓉│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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