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南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南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欽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多次謊稱其係犯罪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中謊稱係犯罪行為人而為陳述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63號被告鄭欽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左鎮區橙山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代價,受僱綽號「 蔡埔 」之 蔡浩 鋆(另據偵辦)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使綽號「蔡埔」之蔡浩鋆及所屬集團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負責事先簽立電腦伴唱機的租賃合約書,交由「蔡埔」及所屬集團成員與經營「紅螞蟻小吃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業主 洪裕元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約,由洪裕元承租內有歌名為「 何苦 」、「牡丹」、「我是憨人」、「春暖花開」、「蕃薯仔命」、「挽回你的心」等6首歌曲(上開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然均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將之重製於伴唱機內)之電腦伴唱機使用。嗣經警於101年12月4日至紅螞蟻小吃部查獲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上開侵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後,鄭欽南竟基於頂替之犯意,自101年12月7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起,接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所違犯之著作權案件,均為其供應電腦伴唱機,並以每月每台5千元代價出租並簽立租賃合約書等語,藉以頂替而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於偵查後階段始供稱對上開遭移送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一無所悉,均係頂替綽號「蔡埔」之蔡浩鋆及所屬集團,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南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長欣公司之代理人 陳光璞 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鄭欽南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101年12月7日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2月7日、102年12月4日、103年4月24日及104年5月27日等之偵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租賃合約書及視聽器材出租名片各1紙、長欣公司於101年12月6日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等物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