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相對人 戴雯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於105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自105年6月22日不得再進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春之樹」大樓全部(含管理室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大樓),如有違反,相對人每進出1次應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抗告人。依此,相對人既負有不得進出「春之樹」大樓之不作為履約義務,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春之樹」大樓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非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已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債之關係所稱給付者,不僅限於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約定內容,相對人承諾自105年6月22日不得再進出系爭大樓,如有違反,相對人應按違約次數給付違約金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基此,顯見兩造業已經由調解方式成立契約關係,相對人並因此負有不得進出系爭大樓之不作為義務,並以系爭大樓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審法院就因上開調解內容所生給付違約金事件為有權管轄。故原審法院認就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無管轄權,因而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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