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8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0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張永俊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左轉進入中華一路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撞擊同向前方由 邱秀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右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邱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