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中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第一欄所示部分均應更正為如附件第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該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支票面額與支票號碼部分,顯係附件第二欄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附件第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件:
┌──┬──────────────┬─────────────┐│編號│應更正部分(第一欄)│更正結果(第二欄)│├──┼──────────────┼─────────────┤│一│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3有│應更正為「支票(面額10萬5│││關「支票(面額25萬元、支票號│千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碼:AJ0000000號、發票日期:│號、發票日期:105年1月15│││105年1月15日)」之記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