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灶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文灶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