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全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佩臻 間請求減少價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68度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可稽。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因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雖以其生活困難始出售房屋,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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