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章係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之送貨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將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逆向臨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北向道路,且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 林莉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輜汽北一路南向行駛行經此處,又其所行南向車道另有另案被告 莊焜鎮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李文章、另案被告莊焜鎮停放之貨車,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另案被告莊焜鎮所停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並當場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文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文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文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李文章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8、31、4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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