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振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振毅(下稱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合併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並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送達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部分,經以無此人退回),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
6年1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院三卷第
243頁),堪認已合法送達無訛。是上訴人原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月23日)起10日加計在途期間
4日內提起上訴(即106年2月5日以前),又因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106年2月5日係週日,是上訴人應至遲於106年2月6日前提出上訴(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2月6日代之),方屬適法。然而,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存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