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李記 古味紅茶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瑜 被告 李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79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7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12月12日,被告李記古味紅茶冰有限公司(下稱李記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被告張宏瑜、李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至109年2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87%計算(今原告最新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故年息應為3.95%)。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且逾期清償時,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李記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合計被告李記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8萬7,7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宏瑜、李家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款憑證及帳卡(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6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記公司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由被告張宏瑜、李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等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7,795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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