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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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均
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陳香霓 等4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卡片遺失,而且我經常使用系爭帳戶,怎麼可能把帳戶交給別人隨便去提領我的錢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至215頁)、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自由意思,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關於被告如何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不見了,確切何時遺失的不清楚,我在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有到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說我的提款卡遺失,當時警方留下我的聯繫資料,告知我有人拾獲會通知我領取,我於113年8月12日至台北富邦學士分行存款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行員幫我刷存摺時發現有一些不明款項進入,後來我至永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僅開一張遺失物證物給我,後續我撥打165報案,才轉介至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我帳戶被警示之案件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習慣把1張千元鈔放在提款卡卡套內,千元鈔、提款卡會一起放在皮夾內,我於113年8月7日去買東西,因為錢不夠,我發現提款卡遺失,8月8日去警局報案,帳戶裡面還剩下2萬多元,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13年8月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有先在家裡找一下,隔天我有去永興派出所報遺失,警察沒有給我報案證明,只叫我給他電話號碼,說如果有人撿到,就通知我,我就回家找了幾天,我是開小麵攤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皮夾,平常把皮夾放在背包裡,背包放在麵店裡面一個紙箱上面,我113年8月7日去超商買東西領貨,有帶皮夾去,發現錢不夠,想要用提款卡卡套裡面備用的1000元,才發現卡套、提款卡不見了,我8日去警察局報遺失,警察說提款卡掉了沒有密碼,叫我留下資料,如果有人撿到,會通知我,叫我回家找一找,可能掉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57、160至162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且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記載:報案人(即被告)表示上述時地(即113年8月8日12時0分)發現台北富邦金融卡遺失,當時沒有向銀行掛失金融卡,稱有向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告知遺失金融卡,惟於113年8月12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銀行相關事項發現帳戶異常,銀行通知帳戶警示,民眾認為受害,再次前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可是派出所僅提供遺失報案單,後續經由女兒提醒撥打165報案,因工作關係故現在才至所完成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與被告所述之報案經過相符,僅發現遺失時間為113年8月7日或8日略有出入,則被告辯稱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等情,尚非不可信。
(四)系爭帳戶係於101年9月6日開立,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而本件詐欺集團係於113年8月間詐騙本案各被害人而使用系爭帳戶,兩事件相距將近12年,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帳戶並於開立成功取得存摺、金融卡後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又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系爭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有極為頻繁之交易紀錄,有諸多交易之摘要欄記載為「證券財管」、「信用卡轉」、「奈米申購」、「台股定期」,備註欄則記載為「元大全球優質龍」、「台北富邦信用卡款」、「奈米投」、「定期定額買台股」、「00940FUND」、「0050FUND」、「國泰永續基金配息」、「科技優息基金配息」、「采吉收益受益分配」、「證券交割」,被告於偵詢時亦陳明:系爭帳戶是我用來投資及繳信用卡費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定期投資股票及基金、領取股利、繳交信用卡費之重要投資理財帳戶,被告若要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衡情亦係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實無可能將此等重要之帳戶隨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使系爭帳戶淪為警示帳戶而徒增生活及投資理財上之重大不便;又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8日凌晨4時許有「證券交割」、「台北富邦信用卡款」之交易紀錄(被告供稱是自動扣款,見本院卷第161頁),交易結束後仍有2萬9438元之餘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起才始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他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提領金額包含帳戶內原有2萬9438元之餘額,且113年8月9日、12日仍有收取基金配發之股利(即「0050FUND」、「采吉收益受益分配」、「科技優息基金配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一般有意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有認識可能係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者,通常會於即將提供帳戶前將餘款領光,且避免將自身之款項再匯入帳戶之常情,顯有不同。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洵非無疑。
(五)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以免帳戶遭掛失止付,不能領取贓款云云,然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之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將拾獲之帳戶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僅不過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自不能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帳戶詐騙之可能性。
(六)公訴意旨雖另質疑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生日「551116」,既屬容易記憶之數字,當應無書寫必要,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有違常理云云,然被告於113年9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款卡(按:應指提款卡卡套)內會夾小紙條,內容是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二張信用卡卡號,因為提款卡密碼剛好是我生日,所以可能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習慣將上開資料通通寫在一起,而且夾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出生年月日,因為我記憶不好,我有把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二張信用卡卡號寫下來放在提款卡卡套內,因為平常都在超商繳費,需要這寫資料,我有時會委託我女兒去繳費,輸入IBON需要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女兒會去超商用IBON幫我繳信用卡費,需要我的個資,我就把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玉山及永豐銀行之卡號寫在紙條上交給她,她拿回來後我就塞進提款卡裡面的夾層,這樣很好用,我自己有時也會去超商繳卡費,需要看卡號,而且我之前沒有背身份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至156、160至161頁),是被告業已多次供明係因繳信用卡費需求,故將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信用卡卡號寫在紙條上供自己及女兒使用,並將紙條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而其提款卡密碼即為身份證字號,故二者一起遺失後,他人可能因此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實不宜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雖被告所稱提款卡密碼即為身分證字號、提款卡與寫有身分證字號之紙條放在一起,而非另行妥善存放等節,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評估失當之問題,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復質疑被告僅向派出所申辦遺失,未及時掛失提款卡,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業已多次供明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即向永興派出所報案,惟員警並未積極處理,非但未給予報案證明單,猶要求被告回家再尋找提款卡,是被告並非未積極處理提款卡遺失之問題。且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報案時間,係在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當時被害人 陳家健 、 陳采羿 之款項尚未匯入系爭帳戶,倘若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主動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當不致在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尚未匯入及遭提領時,即主動向員警報稱系爭帳戶遺失,使系爭帳戶可能遭調查、凍結而失去犯罪工具之功能。至於被告未另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使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然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係因主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以不辦理掛失。
(八)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案發前有極為頻繁之股票投資、領取股利之紀錄,業如前述,且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3日、2月2日、3月5日、4月2日、5月3日、6月4日、7月2日、8月2日均有備註欄註記「怡均中和」,金額為4至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復供明:交易明細內之「怡均中和」是我的租金收入,我父親留給我一塊地,每個月會有租金收入,我弟弟會把錢轉給我(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尚佳。再觀諸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究竟有無出賣系爭帳戶資料以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實甚可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證人證述及書證)
1
陳香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舊衣回收之「假投資」詐騙方法,使陳香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陳香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②陳香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2、49頁)
③陳香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48頁)
2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假投資」詐騙方法,使盧東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2萬元
①證人盧東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盧東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59、75至77頁)
③盧東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行匯款單影本(偵卷第69至73頁)
3
陳家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以二手衣收購之「假投資」詐騙方法,使陳家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19萬元
①證人陳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5頁)
②陳家健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0、99頁)
③陳家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見偵卷第101、105至114頁)
4
陳采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之「假投資」詐騙方法,使陳采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①證人陳采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②陳采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149至155頁)
③陳采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7至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