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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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告 張中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蔡司瑾 律師

被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程序部分關於「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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