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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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楊嘉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楊嘉儀前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時,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25日邀同債務人楊漢光及林秀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5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二)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意旨: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三)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4年3月17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年利率為2.775%,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四)詎債務人即借款人楊嘉儀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5,72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人楊漢光及林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本1紙(二)申請撥款通知書5紙(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721元
林秀惠、楊嘉儀、楊漢光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721元
林秀惠、楊嘉儀、楊漢光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721元
林秀惠、楊嘉儀、楊漢光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