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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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家偉
被 告 林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5月8日結婚,
育有2子女,被告與甲○○為同事關係,被告在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依其雙方
Line對話內容:「我非常愛你」、「雙手臂攤開還不夠形容
的愛」「謝謝妳願意和我在一起」等內容,其親密對話訊息
並非正常同事關係之互動,且依甲○○於109年8月2日(悔
過書立書日期之108年為109年之筆誤)書寫悔過書乙份,向
原告承認有與被告為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
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
度,被告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
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2月3日依單位長官指示與甲○○進
行業務交接,因此互動較為頻繁,雙方亦知悉互有家室,被
告因與原告姓名僅差一字,甲○○即以開玩笑方式於LINE對
話詢問被告是否有愛意,被告僅基於單純玩笑回應,此後未
再做後續應答,且被告母親及配偶知悉對話內容,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惟原告僅取得片面擷取之LINE對話截圖
,自知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於109年7月20日至8月2日間,以
威嚇逼迫之手段,迫使甲○○為委曲求全於同年8月2日寫下
對被告不利陳述之悔過書,甲○○並有書寫聲明書交予被告
證明其係受脅迫寫下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在工作期間之
午休1小時時間,被告用餐均自外購回單位用膳來回約30分
,並無可能利用午休時間與甲○○為性行為,休假期間亦均
與家人共聚,故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與甲○○之對話為:「(被告)人沒有完美的。我有性格
上的缺陷。謝謝妳願意跟我再一起。」、「(甲○○)沒關
係性格我不管而且我也知道。主要是外表。哈哈哈哈哈哈。
乾我真的很膚淺。我很愛你。」、「(被告)有多愛?」、
「(甲○○)那你有多愛?」、「(被告)雙手臂攤開還不
夠形容的愛」等內容,足見被告與甲○○間之言談關係甚為
親密,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內容為:「本人
甲○○在109年2月份進入國立臺北健康護理大學因與同組職
員乙○○先生交接工作上事務,進而認識,並於同年5月份
進而交往,同月開始發生關係,發生地點為學校附近是美旅
館,直到7月初被先生發現,並向先生坦承悔過,直至今日
與乙○○先生只保持同事關係,並無聯繫。」等內容, 益徵
被告與甲○○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甲○○反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以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以證明前揭悔過書非
出於甲○○之自由意願。然衡諸悔過書之內容事關甲○○之
名譽,更涉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踰越法律與道德,如非
真實,常人不至為此重大損己之不利陳述,縱認原告以不讓
小孩睡覺相要,然孰輕孰重,仍屬有別,此項事由猶不致使
甲○○做出反於真實之陳述,亦難謂自由意志受有不當之影
響,故被告上開所提事證尚不足推翻悔過書之真實性。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1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