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楊秀英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4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並交付64,000元作為押租
金。 嗣伊 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
經被告同意。惟因伊須另行找尋其他租屋處,兩造遂約定由
伊續繳租金,直至找到其他租屋處為止,其後兩造於109年
12月16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未料,點交當日,被告以系爭
房屋之牆壁有使用熱熔膠黏貼之痕跡、牆上釘子未拔、釘痕
未補、後陽台雙桿升降曬衣杆遺失、後院原有草皮遭毀損及
監視器主機遺失等事由,要求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計
58,800元,另以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1日,應賠償違約金
2,133元,以上共計60,933元,自行以押租金扣除上開費用
後,僅願返還伊3,067元押租金餘額。但伊系爭房屋牆壁上
黏貼物品痕跡及釘痕處理費用不高,且後陽台雙桿升降曬衣
杆及監視器主機並未遺失,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後院原有草
皮之情形。況且系爭房屋於出租予伊前,被告已自住8年之
久,若有修繕費用依系爭租約附件三約定,亦應按比例分擔
。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屆滿,兩造並已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將押租金64,000元如
數返還,然被告僅願返還3,067元,尚有60,933元押租金餘
額未返還。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委託訴外人麥落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麥落公司)於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租系爭房
屋,經由麥落公司仲介,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訂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4日,每月租
金32,000元,原告並已交付押租金64,000元,兩造並於簽約
當日同時簽訂「租賃標的現況說明書」。而系爭租約原約定
租賃期間至109年10月4日止,然因原告未覓得新租屋處遂
要求延租一週,並表示屆其如找不到新租屋處,也會在一週
內搬離,故兩造合意延租至109年12月14日,惟原告遲至10
9年12月15日才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遲至翌日(即109年
12月16日)早上才辦理點交,顯已逾約定期限1日,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2,133元違
約金【計算式:32,000元(租金部分)÷30×1+32,000
元(違約金部分)÷30×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押租金中扣抵。又兩造於10
9年12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被告發現系爭房屋牆壁
有熱融膠、釘痕共計347處,該等膠、釘痕係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所造成,牆壁需以補土修繕、油漆面毀損需重新粉
刷,經估價後修繕費用共需34,650元。另系爭房屋於出租予
原告時原後院鋪設有草皮,因原告承租期間在後院堆放大量
枯枝枯葉作為肥料,造成原有草皮毀損,經估修後修繕費用
共需21,210元。此外,兩造於辦理點交時,原告未將系爭房
屋於出租時所交付之原後陽台雙桿升降曬衣杆返還,致被告
受有2,940元損害,原告自應併予賠償之。以上總計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金額共計60,933元【計算式:2,133元(遲延1
日交屋違約金)+34,650元(系爭房屋牆壁及油漆修繕費用
)+21,210元(系爭房屋後院草皮修繕費用)+2,940元(
後陽台雙桿升降曬衣杆費用)=60,933元),經被告以原告
交付之64,000元扣抵後,僅需返還3,067元押租金予原告,
而被告業已將上開金額提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至109年
10月4日,每月租金32,000元,原告已交付64,000元押租金
予被告,嗣系爭租約因兩造合意延約至109年12月14日,租
期屆滿,原告並未繼續承租而終止,嗣原告於109年12月15
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兩造並於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完成
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僅願返還原告3,067元押租金,尚餘60
,933元押租金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範
本、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
書、附件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之60,933元押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遲延交還系
爭房屋1日應給付違約金、毀損系爭房屋牆壁及油漆、毀損
系爭房屋後院草皮、未交還系爭房屋後陽台雙桿升降曬衣杆
等為由,要求扣抵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一)遲延交還系爭房屋違約金部分:
按「1.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結算承租人
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2.前項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
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
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
完成點交。3.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住宅時,出租
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約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4.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
清之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押金中扣抵。」,系爭租
約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兩造原約定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4日
止,嗣兩造合意延約至109年12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其係於109年12月15日始交還
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並於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完成系
爭房屋點交手續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1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
1日,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日違約金2,133
元違約金【計算式:32,000元(租金部分)÷30×1+32
,000元(違約金部分)÷30×1=2,1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以押租金扣抵,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主
張被告同意由伊續繳租金,直至伊找到其他租屋處為止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舉證以
明,自無由憑信,為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牆壁及油漆修繕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
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系爭房屋牆
壁有多處熱融膠痕、釘痕,原告並該等毀損部分回復原狀
,致伊須進行補土修繕及油漆重新粉刷工程,修繕費用共
需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現況照
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告不否
認有塗熱融膠及釘釘子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且承認被告
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有按原告之要求重新粉刷系爭房屋
之牆壁等情(見11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第2頁、第3頁
),堪認被告於出租該屋時該屋牆壁係新粉刷,然原告返
還該屋時,牆面卻有多處熱融膠痕、釘痕,而原告未予以
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間既違反保管義務,致系爭
房屋毀損,其牆面有熱融膠痕、釘痕,致毀損致不堪使用
,則依上開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核系爭房屋牆壁遭熱融膠、釘痕破壞,需先進
行刮除熱融膠,及就刮除後痕跡及釘痕進行補土始能重新
粉刷,工程確較一般粉刷複雜,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
一般市場上施作同類型維修工程之工程費用尚屬相當。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650元之修繕費用,並以押租金扣
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房屋後院草皮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因
原告承租期間在後院堆放大量枯枝枯葉作為肥料,造成原
有草皮毀損,經估修後修繕費用共需21,210元等情,雖提
出系爭房屋後院前後屋況比較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據。
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
時,該屋後院維持狀況雖較現況略微整齊,草皮生長狀況
也較現況較為茂密,而該屋現況雖略嫌雜亂、草皮生長狀
況較為稀疏及堆有枯枝枯葉。本院審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
予原告時,該屋後院維持狀況雖較現況為好,然究其狀況
亦非屬全新完整,認此部分修繕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有
失公允,認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由原
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總額之半額即10,605元(計算式:
21,210元÷2=10,60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房屋後陽台雙桿升降曬衣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系爭房
屋點交時,原告未將出租時所交付之原後陽台雙桿升降曬
衣杆返還,致伊受有2,94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屋況比較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據,觀諸被告提出由旭風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
知,其必要修繕費用為2,940元,然此部分費用應以扣除
按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差額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曬衣杆使用
已約8年,以此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8年。再依台灣地區
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原告所得
請求修復裝潢費用之材料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46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返還押租金餘額60,933元,
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2,133元、系爭房屋牆壁及
油漆修繕費用34,650元、系爭房屋後院草皮修繕費用10,6
05元、系爭房屋後陽台雙桿升降曬衣杆費用464元後,尚
餘13,081元(計算式:60,933元-2,133元-34,650元-
10,605元-464元=13,081元)。
四、從而,原告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請求
被告返還1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5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40×0.206=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40-606=2,334
第2年折舊值2,334×0.206=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4-481=1,853
第3年折舊值1,853×0.206=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3-382=1,471
第4年折舊值1,471×0.206=3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1-303=1,168
第5年折舊值1,168×0.206=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68-241=927
第6年折舊值927×0.206=191
第6年折舊後價值927-191=736
第7年折舊值736×0.206=152
第7年折舊後價值736-152=584
第8年折舊值584×0.206=120
第8年折舊後價值584-120=46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