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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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昆鳴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05號、第38906號、第43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656號、第2481號、第11404號、第16844號、第3578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574號、第18520號、第19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昆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昆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邱梓亮 轉交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並依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商務旅館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 渠等 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昆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相關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決(該案被告:邱梓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邱梓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2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 張秀滿 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為有罪陳述,請考量被告剛退伍涉世未深,遭他人利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蔡佳芸畢皖娟林慧婷王馨儀張淑媛曾虹 紷、 簡瓴伊 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 古立中林薇 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12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匯款紀錄、被告112年8月8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紀錄),未與如附表編號1、4至7、11、14、15、18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營造業,獨居,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蔡佳芸、畢皖娟、林慧婷、王馨儀、張淑媛、 曾虹紷 、簡瓴伊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古立中、林薇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與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4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對應檢察官書類

1

王玟淋

藉由Instagram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18日11時許向加LINE之王玟淋佯稱可至交易平臺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4分許

4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蔡佳芸

(告訴人)

以Instagram暱稱「 李崇德 Ryder」於111年4月18日與蔡佳芸聯繫,向加LINE之蔡佳芸佯稱可至國際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21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111年5月21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3

畢皖娟

(告訴人)

藉由臉書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16日向加LINE之畢皖娟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1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4

陳昭君

(告訴人)

藉由網路投資廣告,於111年4月間向加LINE之陳昭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

21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5

簡堃馥

藉由臉書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21日向點閱之簡堃馥佯稱可至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2時26分許

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6

林湘璇

(告訴人)

藉由網路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加LINE之林湘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7

王怡涵

(告訴人)

藉由Instagram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21日14時許向加LINE之王怡涵佯稱可至遊戲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7時6分許

1萬3,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8

林慧婷

(告訴人)

藉由臉書徵才廣告,於111年5月4日18時許向加LINE之林慧婷佯稱提供投資活動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9

王馨儀

(告訴人)

藉由臉書徵才廣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加LINE之王馨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111年5月21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1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1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0

古立中

(告訴人)

藉由網路投資廣告,於111年3月初向加LINE之古立中佯稱投資網站能運用AI智能交易自動判斷並買賣股票,可參與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19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11

張秀滿

(告訴人)

以臉書暱稱「 琳琳 」於111年3月1日與張秀滿聯繫,向加LINE之張秀滿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19日10時56分許

108萬4,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12

張淑媛

(告訴人)

自111年4月25日20時25分起,透過LINE對張淑媛佯稱提供行政職打字工作,須匯款作為加密貨幣課程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111年5月21日15時59分許

7,000元

111年5月21日16時59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13

林薇

(告訴人)

藉由網路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中旬向加LINE之林薇佯稱可至網站創立帳戶投資NFT云云。

111年5月21日11時27分許

4萬5,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111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

3萬5,000元

14

黃郁佳

(告訴人)

以LINE暱稱「 宛臻 」於111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與黃郁佳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

18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15

劉宛毓

(告訴人)

自111年4月19日起,透過LINE對劉宛毓佯稱可至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4時36分許

4萬5,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16

曾虹紷

(告訴人)

藉由Instagram徵才廣告,於111年4月14日向加LINE之曾虹紷佯稱提供代為操作投資工作,提領獲利須給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42分許

2萬5,54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簡瓴伊

(告訴人)

以Instagram暱稱「Peggy」於111年3月8日21時46分許與簡瓴伊聯繫,向加LINE之簡瓴伊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1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併辦意旨書

18

陳瑋萱

(告訴人)

自111年4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瑋萱,再向加LINE之陳瑋萱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51分許

8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胡瑄珆

(告訴人)

藉由臉書廣告,於111年4月11日向加LINE之胡瑄珆佯稱可至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21日17時43分許

7萬元

20

蔡惟承

(告訴人)

自111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蔡惟承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19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20號併辦意旨書

21

林彙家

(告訴人)

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向加LINE之林彙家佯稱至投資技術平臺,使用AI智慧分析更加容易獲利,可參與投資云云。

111年5月19日13時50分許

27萬7,25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99號併辦意旨書

22

彭寶葳

(告訴人)

自111年5月1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彭寶葳,再向加LINE之彭寶葳佯稱提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陳怡秀

(告訴人)

藉由臉書投資廣告,於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向加LINE之陳怡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1日12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21日12時7分許

5,000元

24

李羽鵬

藉由臉書投資廣告,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向加LINE之李羽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18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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