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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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江賢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將被告姓名誤載為「 汪賢銳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
正被告之姓名為「江賢銳」,上述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照前述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里區○
○路○段○○巷巷口,因暫時停等時未注意防止車輛往前滑行
,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晶圓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趙蔚榮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
臺幣(下同)22,7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
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707元(其中鈑金6,
967元、噴漆13,934元、材料1,8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24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6,96
7元、噴漆13,934元,合計為21,082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8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