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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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誌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誌修(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但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第4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許誌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修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火車站停車場,見 彭貫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且安全帽置於機車踏板處,認有機可趁,竟取用安全帽並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隨即騎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彭貫韋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西園路口處發現許誌修騎乘上開遭竊機車予以攔查,而循線查獲(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已發還彭貫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貫韋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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